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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意义(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意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2-18 15:08:15 来源: 作者:用户40230    浏览次数:0    
摘要

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市司法局: 现将《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

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市司法局:

现将《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实际,现就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ngclass="highlight-text">一、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实践,是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参与行政诉讼庭审活动,有利于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利于凝聚各方力量预防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依法行政理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省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全国率先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积累了丰富经验,形成了特色做法,被誉为“海安样本、南通现象、江苏经验”。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充分认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着力点,认真组织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努力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打造成法治江苏重要品牌,更好发挥其在高水平法治江苏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ngclass="highlight-text">二、进一步明确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和案件范围

(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职、副职秘书长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范围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涉案争议具有协调化解可能的;原告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具体案件,以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情形制发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为准。

人民法院未制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的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视案情需要主动安排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ngclass="highlight-text">三、进一步深化府院联动开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一)全省各级法院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开庭审理的案件认为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在开庭前同传票一起送达被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应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时出庭应诉;如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以及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应当于开庭前一日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事由成立并决定如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认为事由不成立并决定如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延期开庭审理。延期开庭审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以及人民法院需要的补正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在庭审过程中应当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辩论,陈述己方意见,回应对方质疑,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致力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法院组织协调,确保“出庭出声”取得实效。对于庭审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落实改进措施,推进依法行政。

(四)对于在一审中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应当再次出庭应诉。

对于同一案件有不同审级的,在二审或再审中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再次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履行了出庭应诉义务。

(五)有《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ngclass="highlight-text">四、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走深走实

(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组织领导

省委依法治省办、省司法厅要加强对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属地责任,紧扣标准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充分运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府院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交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落实情况,研究存在问题,加强出庭应诉与审判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并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考评体系,以更高站位、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出效果,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二)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机制

建立定期反馈制度。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庭审结束后,应当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逐案登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并在每季度首月第5日前由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汇总上季度本辖区出庭应诉情况,反馈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督促被诉行政机关及时确定相应负责人出庭应诉,跟踪了解出庭应诉情况,并建立工作台账。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每季度首月中旬对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相关司法建议落实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辖区内通报,对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加强行政诉讼应诉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通过组织专题讲座、案例评析、旁听庭审等形式,分析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力。

(三)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考核考评

优化考核指标体系。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落实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和法治政府示范创建工作内容,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法治建设指标内容,引导督促各级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质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效果纳入监测评价范围,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熟悉案情、依法履职,促成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完善考核评价机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收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实际出庭数/人民法院制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总数)×100%。对人民法院未制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但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或者亲自参与案件协调、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各级党委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出庭应诉、在出庭应诉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或者对本机关败诉案件反映问题未予整改、导致因同类问题多次被判决败诉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宣传引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有着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和正面价值。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自身和下级人民法院应发不发、漏发、滥发《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挖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出效果的地区、单位和人员,加大设区市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推进力度,加强正面宣传引导,丰富宣传方式,适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发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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