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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15 10:14:30 来源: 作者:用户95903    浏览次数:1    
摘要

随着各大房企的不断“爆雷”,票据纠纷案件突增,作为票据纠纷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以及如何抗辩,成为各法律人士关注的要点,本期将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原因、法律规定等详见坤略往期公众号(2022-01-19)。 其次,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审查解决的问题为确认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意义在于通过审查票据的背...

随着各大房企的不断“爆雷”,票据纠纷案件突增,作为票据纠纷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以及如何抗辩,成为各法律人士关注的要点,本期将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就“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原因、法律规定等详见坤略往期公众号(2022-01-19)。

其次,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审查解决的问题为确认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意义在于通过审查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的合法性,维护票据流通秩序,规避民间贴现等违法行为。

最重要的是,法院如何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由持票人就取得案涉票据已支付相应的对价。证据链条为:1、合同;2、发票;3、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函件、单据等。

实践中,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意见,往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决定性的因素,对于持票人来说,举证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容易,合同的履行,义务的完成,双方之间不可能无交流和相应的证据留存,但对于前手持票人来讲,如何就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提出确切、有力的证据十分困难,本文的观点为,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也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遵守票据市场秩序是基础要件,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提出相应的证据,法院进行审查。

【案例链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56号

判决:由出票人及承兑人太原中能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一审

焦点问题一:特锐德电气公司对特锐德设计院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通过汇票票面记载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证明,特锐德电气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特锐德设计院的追索权,特锐德电气公司无权要求特锐德设计院偿付票款。特锐德设计院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焦点问题二:特锐德设计院与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能否对抗特锐德电气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

太原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关于其与特锐德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山西国昶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已经互相给付对价,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违法而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特锐德电气公司。

二审

争议焦点是特锐德电气公司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特锐德电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从特锐德设计院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特锐德电气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特锐德设计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特锐德设计院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特锐德电气公司与特锐德设计院在汇票背书转让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条件才是合法的。特锐德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特锐德电气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特锐德设计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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