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公通[2014]1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二、县(市、城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指派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负责鉴定;必要时,可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针对鉴定中的疑难问题提出意见。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见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三、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根据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正确使用鉴定意见。必要时,办案单位可邀请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共同对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问题提出分析意见,分析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四、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对县(市、城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的人身伤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办案单位有异议的,经所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五)检材虚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