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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有哪些种类(简述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28 06:15:06 来源: 作者:用户45602    浏览次数:3    
摘要

一、合同撤销的概念和类型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分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因欺诈手段实施的、受胁迫手段实施的和合同成立时显示公平的。 概括来说,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

一、合同撤销的概念和类型

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分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因欺诈手段实施的、受胁迫手段实施的和合同成立时显示公平的。

概括来说,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一种效力瑕疵民事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或者是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当事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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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误解的判断

参考法条: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条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42条完全相同,故目前已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仍有参考意义。

判断标准:①重大误解必须是行为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行为人产生误解的事实须与该行为相关,其表示行为以错误认识为基础,从而导致内心真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若未对相关事实产生误解,行为人不会有实施该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将改变行为的内容。这些相关事实包括:交易的主体、行为动机、标的物的品质、数量价格等。②行为人发生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行为人所误解的情形,考虑交易主体的状况、交易习惯、活动性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误解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其判定标准有两方面:一是误解的对象须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标的物质量、性质的误解等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则不构成重大误解。二是误解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因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未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那么这种程度上的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此外对标的物的包装、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订约目的的实现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应认作重大误解。③重大误解的原因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不是由于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在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救济的对象是表意人因自身原因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与内心真意不符的外部表示。如果表意人因受到外部第三人影响(欺诈或胁迫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则不属于重大误解制度救济的范畴。同时表意人故意作出与内心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造成错误的,则自行承担不利行为后果,法律无必要救济。“在订约时如果表意人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对合同产生误解的情形下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

参考案例:在某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参考《拍卖公告》中标明的标的物的面积进行竞拍,事后经第三方测量发现标的物的实际面积总量与《拍卖公告》存在较大误差,法院认定拍卖方对房屋描述或者提示前后不一的瑕疵说明,使竞买人对合同主要内容即对房屋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江艳与江苏省常产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拍卖合同中重大误解的判定(2012)苏民监字第026号】

基本案情:《拍卖公告》载明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600㎡,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440.8㎡(房屋、土地面积以权威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参考价4000万元。江艳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并以4560万元的成交价拍得诉争房屋,加上佣金136.8万元,合计支付金额为4696.8万元。后江艳委托延陵测绘公司对诉争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得出结论该公司总转让面积为3176㎡。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根据常产公司、东方公司刊登在《常州日报》上的拍卖公告所述内容而作出参与竞买的意思表示,以4560万元的成交价拍得诉争房屋;但对《特别规定》第二条前半句中称“房屋和土地面积均为暂测使用面积(不含公用面积)”产生误解,误将3600平方米理解为暂测使用面积(不含公用面积)3600㎡。因此,在未发现此错误之前,原告参与竞买的内心真意是接受暂测使用面积(不含公用面积)3600㎡,而表示的意思确实是对拍卖标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600㎡的接受,这种误解与表意行为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

三、欺诈的判断

参考法条: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判断标准:①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③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综上,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对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作用力大小、受损害方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

参考案例:2013年,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开发公司因虚构“中国房地产10强”“3小时狂销14亿”“中国驰名商标”等广告构成虚假宣传被工商局处罚。刘某以受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未获法院支持。

刘俊韩毓与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93号】

基本案情:案涉合同中对与刘某签订合同的出卖方为开发公司是明确的,对刘某所购房屋地理位置、结构、质量和价格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且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开发公司上述行为并未使刘某对其所购房屋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案例分析:售楼宣传虚假,构成欺诈,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判定欺诈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合同条件,要根据欺诈行为程度、欺诈产生影响大小、受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来考量。

四、胁迫的判断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判断标准:①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一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一定要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②一方或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一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③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一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

参考案例:团队出发前两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当地的车辆未安排好,且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团队报价从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谷歌旅行社为确保顺利出行,不得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故此时属于受胁迫方在违背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杭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浙杭民终字第1698号】

基本案情: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第一份确认单,第二份为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即该团队出发前一日。在签订第二份确认单之前,途易旅游公司已为双方约定的旅客购买了机票,说明途易旅游公司已经认可并按照前一份确认单开始履行合同。但在团队出发前两天,途易旅游公司告知谷歌旅行社日本当地的车辆未安排好,且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团队报价从7650元/人提高至8589元/人。由于该团队性质特殊,系杭师大学生前往日本参加国际音乐比赛,故谷歌旅行社为确保顺利出行,遂与途易旅游公司共同前往省旅行社协会协商。而途易旅游公司在达成初步口头意见后又单方反悔、继续要求提高团费报价。此时如果谷歌旅行社不接受新的团费报价,途易旅游公司即停止该团队的出行活动,谷歌旅行社一方面将要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会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谷歌旅行社临时亦不可能再行联系其他旅游公司接手该团队出行工作,故此时属于受胁迫在违背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第二份确认单。

案例分析:本案反映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因胁迫订立合同的商事交易。所谓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商事交易的主体被认为在相关领域具有平等的专业知识和谈判地位,因此推定双方缔结的合同即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瑕疵,但这并不排除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存在。

五、显失公平的判断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判断标准: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该交易。②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说,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结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缔约背景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

参考案例:钢铁公司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投资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苏商初字第0016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探求当事人本意,股权转让方钢铁公司旨在获得股权未来增值收益,而股权受让方投资公司旨在通过享有除增值收益之外的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获取相应收益。双方当事人据此安排合同内容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无不公平之处。

案例分析:如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而言是不公平的,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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