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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影响力受贿罪量刑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7 08:11:30 来源: 作者:用户38626    浏览次数:1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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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职务越高,越是深居简出,越是难以被外界接触。接触不上领导,那么领导的家属、情人、驾驶员、秘书、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就成为了人们通向领导权力的阶梯或桥梁。人们在无法接触到领导本人的情况下,往往也会给这些领导身边人送钱送物,希望这些人能够替他们和领导接上“天线”,借助领导的权力给他们解决问题。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专治各类领导身边人拿钱办事这类不良社会现象。几年来,随着反腐运动一浪一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之前不常用的罪名也渐渐被激活,出现在众多新闻报道。人们还是有必要知道这个罪的边界在哪里:绝非只要和领导有点关系的人,因为别人冲着领导的面子给了他一些钱,他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了。

如果领导身边人拿钱后,已经把自己拿钱的事情告诉了领导本人(一般情况发生在领导的家属、情妇之间),那么,就不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了,而是要讨论是否与领导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所以,讨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前提是领导身边人并没有把收钱或要钱的事情告诉领导本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明确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是索取或者收钱后利用领导的职权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送钱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罪状中的两种犯罪类型分别是:

索取

也就是领导身边人仗着领导这个靠山,主动向请托人要钱要物的情况。主动索要的情况下,就不需要为对方谋取任何利益,这一笔数额就可以计入犯罪数额。

对方主动送上财物

罪状要求,在对方主动给钱的情况,就需要领导身边人通过利用自己与领导的特殊关系,利用这个领导本身的权力或者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也不构成这个罪。根据罪状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不构成:

第一种情况:虽然为请托人确实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并不是利用自家领导的权力或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的

例如,张三为了招投标找到了邀标的国有企业一把手的儿子李四去帮助中标,送给李四10万元。李四并没有把这件事情告诉父亲,而是找到自己的媒体朋友编造竞标方的各类丑闻,使竞争者丧失了竞争力。并不能认为张三给李四钱是基于李四是开标一把手的儿子就认为李四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这起案件中,李四并没有利用自己父亲的任何职权及便利形成的条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情况:虽然利用了自己领导的权力或者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但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比如,张三的儿子并没有杀人,却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羁押,为了给自己蒙冤的儿子洗冤,张三给办案公安局长的妻子送了10万元,希望能够帮助洗冤。公安局长的妻子就把很多张三搜集的证据材料等都交给丈夫,提醒他注意这些无罪证据,那么,她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情况:收钱后什么都没有做,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例如,请托人送给领导家属一只名贵手表,虽然也表示希望该家属帮助办事,只要领导家属既没有把这件事告诉领导,也没有做任何推进,那么因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该罪。当下,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明确,只要领导身边人明知对方的请托,就已经能够视为领导身边人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了。在这一点上,与受贿罪的认定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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