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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最简单的股权代持协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24 09:57:50 来源: 作者:用户87982    浏览次数:1    
摘要

ta"> 引言: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即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此处的其他股东是否包括名义股东?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0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广东省高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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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即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此处的其他股东是否包括名义股东?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20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广东省高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甲方)与周伟雄、李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樊容带、樊容添、周伟雄、李艺四人系甲方的实际股东,现各股东在甲方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不能协调的分歧,甲方已不能按现状继续经营,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周伟雄、李艺退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占有甲方50%的股权,甲方完成内部清算后,对乙方享有的50%股权进行分割,双方同意内外账交由国家认可的清算公司进行清算。后双方未能顺利完成清算。

2015年9月15日,周伟雄、李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支付退股结算款698363.25元及利息。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伟雄、李艺与樊容带、樊容添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健泰公司分拆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周伟雄、李艺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的反诉请求。2018年10月11日,健泰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

后,周伟雄、李艺于2019年1月8日将健泰公司作为被告,樊容带、樊容添作为第三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被告健泰公司确认周伟雄的股东身份及4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健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确认李艺的股东身份及1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健泰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是,周伟雄、李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周伟雄、李艺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周伟雄、李艺系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健泰公司股东樊容带、樊容添不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周伟雄、李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周伟雄、李艺以其两人为健泰公司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而提起本案诉讼,健泰公司、樊容带、樊容添确认周伟雄、李艺为健泰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周伟雄、李艺上诉主张本案纠纷并非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而实为健泰公司未及时为其两人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导致,与事实不符,其该点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健泰公司股东樊容带、樊容添不同意健泰公司将周伟雄、李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故周伟雄、李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观点:

根据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与周伟雄、李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健泰公司、樊容带、樊容添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周伟雄、李艺系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计为50%。樊容带、樊容添作为健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本案中,樊容带、樊容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周伟雄、李艺持有,樊容带、樊容添相对周伟雄、李艺而言属于显名股东,周伟雄、李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樊容带、樊容添的同意。

据此,周伟雄、李艺作为健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健泰公司办理显名登记及相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上述规定驳回周伟雄、李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该判支持周伟雄、李艺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健泰公司名义股东为樊容带、樊容添,对外登记持有健泰公司100%的股权。但根据健泰公司与周伟雄、李艺签订协议书,樊容带、樊容添、周伟雄、李艺四人系健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周伟雄、李艺持有健泰公司50%的股权。

通过上述协议,健泰公司及名义股东樊容带、樊容添均认可隐名股东周伟雄、李艺持有健泰公司50%股权的事实。隐名股东周伟雄、李艺在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或清算程序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健泰公司支付退股款及利息,显然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被法院驳回。

周伟雄、李艺不得已启动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在一二审中,名义股东均以周伟雄、李艺未实际出资且无股权转让等法律行为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但,健泰公司及周伟雄、李艺已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认了周伟雄、李艺隐名股东的身份。

根据自认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公司及名义股东的上述抗辩,未进行实质审理。故一二审法院最终以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本案中股东樊容带、樊容添持股100%,不同意周伟雄、李艺显名,故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诉请。

本案中,樊容带、樊容添既实际持有健泰公司50%的股权,又作为名义股东,代周伟雄、李艺持有50%的股权,基于樊容带、樊容添的特殊身份,导致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如按照一、二审的观点,将樊容带、樊容添同时具备名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为其他股东,有权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提出异议的话,将导致隐名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违背了有限公司维护人合性的立法本意,故,名义股东在实际投资人显名事项上没有表决权,且应配合名义股东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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