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古、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达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浩丰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已依法为曾志古缴纳了工伤保险。后曾志古经人社部门认为工伤(职业病)。曾志古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曾志古请求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停留薪期工资83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浩丰达公司则请求无需支付曾志古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3月8日,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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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