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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民法典关于组织活动发生意外)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14 15:33:51 来源: 作者:用户18683    浏览次数:0    
摘要

近日,临沂暴走团遭遇车祸一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跑步、户外徒步、自驾游、羽毛球、篮球等各种爱好组织发展迅速,如果在活动中有人发生意外,组织者符合以下几点是不承担责任的。 一、非盈利性和非受益性的。 法律对非盈利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的要求是比较低的,组织者对其他参与人只要尽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就视为没有过失。 二、参与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充分尊重他对...

近日,临沂暴走团遭遇车祸一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跑步、户外徒步、自驾游、羽毛球、篮球等各种爱好组织发展迅速,如果在活动中有人发生意外,组织者符合以下几点是不承担责任的。

一、非盈利性和非受益性的。
法律对非盈利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的要求是比较低的,组织者对其他参与人只要尽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就视为没有过失。

二、参与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充分尊重他对其行为的选择,他有选择某种行为的自由,这是他的权利;同时,他必须承担该种自由行为的后果,这是义务。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某种活动的风险,自愿参加,视为自甘风险。三、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什么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临沂暴走团车祸一事来看,组织者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选择组织活动者在公路上暴走,路线是不合法的。当然,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其负担。

为了便于大家更清晰的理解,列举两个案例供大家参考:案例一:
2006年广西南宁市13名驴友夜晚露宿时山洪暴发,一名女孩被洪水冲走身亡。其家人状告驴友,要求另12名驴友赔偿3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领队及其他队员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尽管领队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的规定,领队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手手父母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共计25000元。案例二:
2007年3月,24岁的央视女编辑夏子在参加网友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时,在北京灵山遇难,夏子的父母为此将两个召集活动的发起人诉至法院,索赔40万元。海淀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的领队并没有从活动中收获额外利益,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准备,但两名组织者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据此,海淀法院驳回了夏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夏子之死与两名组织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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