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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权的条件(继承顺序及分配比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24 07:50:08 来源: 作者:用户71771    浏览次数:1    
摘要

被继承人李某原为武汉某薄板厂职工,在母亲去世后被其母亲的哥哥童某5收养,被继承人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 童某5与妻子刘某另育有一子童某6(童某5、刘某均已去世)。童某6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兄妹关系。童某6(2017年去世)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以及童某7(2011年去世)、童某8(2009年去世)。 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

被继承人李某原为武汉某薄板厂职工,在母亲去世后被其母亲的哥哥童某5收养,被继承人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

童某5与妻子刘某另育有一子童某6(童某5、刘某均已去世)。童某6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兄妹关系。童某6(2017年去世)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以及童某7(2011年去世)、童某8(2009年去世)。

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某1照顾、操办。另,被继承人李某的生父已于1995年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李某。

原告童某1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童某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调查与处理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均已先于其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童某6的子女继承。

童某6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原告童某1以及童某7(2011年9月12日去世)、童某8(于2009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

而被告童某2、童某3、童某4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由原告童某1继承,故本案的原告童某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全部遗产,即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一套以及银行存款共计若干元均应由原告童某1继承。

法律分析

1、民法典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中国迈入了“民法典时代”。与原先的《继承法》对比,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45条,其中对于代位继承制度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

原《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适用过去的《继承法》,本案中童某1并非李某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无法取得代位继承权继承李某的遗产,而李某的遗产只能依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归国家所有,也就是民间所说的充公。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故童某1可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取得代位继承权从而顺利继承李某的遗产。民法典的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

2、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代位继承的条件是什么?

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要成为继承人,其实并没有那么简单,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行: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已去世子女也没有子女、晚辈子孙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三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均未丧失继承权的。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与子女的代位继承人范围不一样,前者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后者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现实生活中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并不多见,是个小概率事件。此次《民法典》对代位继承制度的修改主要是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公民合法财产在家族中的延续可能。

典型意义

此案既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基本原则又符合传统善良风俗。从现有人口结构看,上世纪50、60年代出生的人已经步入老年,那一代人的兄弟姐妹较多,而随着上世纪70年代末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那一代人的下一代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的“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而在“失独”家庭的夫妻均死亡时,原则上已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的李某虽非“失独”老人,但其一生未婚,又无子无女。在本案中童某1在李某去世前照料其生病住院及操办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而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会导致财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大量出现,此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其叔伯姨舅的财产符合中国的伦理传统,由童某1来继承李某的遗产既符合情理又符合对于善良风俗的要求,还保护了公民一生辛劳所得在家族中的延续,也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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