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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给父母新规定(子女房产过户给父母新政策)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18 19:21:48 来源: 作者:用户89716    浏览次数:3    
摘要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李四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母系李四的母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张三与李四于婚后2005年4月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四名下,系...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李四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母系李四的母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张三与李四于婚后2005年4月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四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四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9月9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价值评估事宜时得知,诉争房屋已于2018年11月5日过户至被告李母名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到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发现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李四办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妄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李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房屋不是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李母出资,且与李四既有口头约定,亦有借名买房协议,所有购房款都是李母出资的。当年被告的父亲开公司做生意,公司经营的比较好,期望值越来越高,不断调整购房的目标,多次去看房,买房的所有资金都是李母出的,没有张三和李四的钱,购房发票和房本也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

原告不清楚房屋什么时候购买的,从2005年买房到2018年确权诉讼中原告才第一次看到房本。本次诉讼是以赠与形式完成借名买房权利的回归,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张三的利益。另,李母和李四的母女关系,当时登记在李四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是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提出该协议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母系李四的母亲。2005年3月14日,被告李四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购买M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63.77平方米),购房款为1416048元。合同签订后,李四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2月,M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2008年2月3日,李四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2018年11月5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四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李母,李母接受李四的赠与。随后,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李母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持诉争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当年由李母出资购买,借用李四之名,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李母。为此,二被告出示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母出资1416048元全款购买一号房屋,产权属于李母,房名写李四,李四长期居住,同意双方签名有效。2005年3月28日”。同时,被告提交李四存取款的银行流水票据若干,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416048元房款系李母支付,

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其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亦称李母和李四的母女关系,当时购房将所有权登记在李四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应属于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李母、李四、张三等居住使用,2015年前后原告亦搬出了诉争房屋。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李四离婚诉讼期间,李四表示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属于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同时,本院还曾向李四释明,在该案审理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母与李四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母与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李母恢复至李四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李母与李四负担。

靳双权律师

律师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在李四名下。二被告在原告与李四的离婚诉讼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了被告李母名下。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李母借李四之名购买,房屋价款由其支付,其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指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母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亦称诉争房屋系李母夫妇对李四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指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李四的个人财产或者原告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告与李四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二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变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系不当,应属恶意行为。基于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到李四名下,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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