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
(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 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 以下简称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 (
税额 )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
( 税额
) 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成本+利润 )
÷ (1
-消费税税率 )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材料成本+加工费 )
÷ (1
-消费税税率 )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
÷ (1
-消费税税率 )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消费税税目税率 (
税额 )
表
项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
(税额)
备注
一、烟 (1998.7.1改按卷烟税目)
1.甲类卷烟
包括各种 进口卷烟
45%
1998.7.1停止执行
2.乙类卷烟
40%
1998.7.1停止执行
3.雪茄烟
40%
1998.7.1停止执行
4.烟丝
30%
1998.7.1停止执行
一、卷烟 (1998.7.1起执行)
1.甲类卷烟(包括进口卷烟)
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
50%
1998.7.1开始执行
2.乙类卷烟
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
40%
3.丙类卷烟
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二、酒及酒精
1.粮食白酒
25%
2.薯类白酒
15%
3.黄酒
吨
240元
4.啤酒
吨
220元
5.其他酒
10%
6.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17%
从1994年1月1日起:香皂减按5%税率。
五、贵重首饰
包括各种及珠宝玉 石 金、银、珠宝首饰 及珠宝玉石
10%
从1995年1月1日起:金银首饰减按5%税率。
六、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从1999年1月1日起:含铅汽油0.28元/升;无铅汽油0.20元/升。
八、柴油
升
0.1元
九、汽车轮胎
十、摩托车
十一、小汽车
1.小轿车
气缸容量(排气量 ,下同)在2200 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升)
8%
气缸容量在1000 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1000 毫升以下的
3%
2.越野车(四轮驱动)
气缸容量在2400 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 2400 毫升以下的
3%
3.小客车
(面包车)
气缸容量在2000 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 2000 毫升以下的
3%
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135 号文发布